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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3197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现住沧州市肃宁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由肃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31日14时许,王某某驾驶冀J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桥下面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扣,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设备检测,王某某的酒精检测数值达到130.5mg/ 100ml,后带其至**县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王某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3.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人口查询、肃宁县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3.76mg/100ml)。

量刑证据: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村委会证明、担保人户籍证明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永军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肃宁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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