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69********,汉族,群众,务农,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加23.7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卢某某(载张某某、师某某)、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卢某某、张某某、师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为轻伤二级、张某某为轻伤一级、师某某为轻微伤。经南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6.1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3.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彩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户籍所在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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