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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邱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0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邱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19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庄中队南侧邱县西仁义庄村道口处时,与欲在此处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酒精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馆陶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馆陶司鉴【2019】酒鉴字972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馆陶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馆陶司鉴【2019】酒鉴字97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主动到案,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5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振鹏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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