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78********,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镇**村,住本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阳县**村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相对方向史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与史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28mg/100ml。2020年7月30日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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