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9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乡**村**组。2020年1月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10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03日22时0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爪营乡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爪营乡政府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静脉血样送至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被查获后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测试照片、证明材料;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血醇含量;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光盘一张,现场查获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血醇含量、违法犯罪记录和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改枝
李翠芳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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