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2********,汉族,高中毕业,新乡市**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街**家属院**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6日由辉县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2日22时12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大道与高村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民警豆领坡、李家强依法查获。民警将涉嫌酒后驾驶的王某某带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2020年01月2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1. 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王某某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2次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鉴(理
化)【2020】205号)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20】车鉴字第DD1645号);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所录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河南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卫辉市**镇**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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