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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镇**村,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726日被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7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郑某某在洛龙区**村一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豫C*****号二轮摩托车沿**街从北向南行驶至**区门口与停放路边的豫C*****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2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6、行政处罚决定书;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冬霞

二年七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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