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4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村**组**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E驾照饮酒后驾驶豫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老城区周公路的丰盛斋饭店出发,沿中州东路、环城西路、环城北路、南新安街、东新安街、启明西路行驶,当行驶到洛阳市第十一中学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4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据、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延晓
2020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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