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西平县**镇办事处**路**号**名苑**号楼**单元**室(户籍地西平县**镇**中转站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5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西平县新洪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服务楼路口北侧时,与前方正在等红灯的张某某驾驶的豫Q*****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车人陈某某对豫Q*****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张某某、吕某某进行殴打,之后驾车逃逸,后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抽取了其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4.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达成谅解,量刑酌定从轻处罚;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l/100mg,量刑时酌定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同时建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辉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西平县**镇办事处**路**号**名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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