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6********,彝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公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罗某某等人在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铂金酒店KTV饮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泉秀街、泉州大桥、兴贤路行驶,行至本区**路**公寓门口时,因停车问题与保安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保安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抽取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6.12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证人罗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白丹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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