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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济宁市邹城市**镇**村**号,打工,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小型轿车,在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沿S23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口镇口山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基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小鹏

检察官助理 万方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29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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