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街道**村**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8时38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泉林庄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醉酒驾驶,当晚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按规定送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9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志刚
检察官助理:张旭宏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4980****。
2.案卷材料一册、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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