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江苏**有限公司**,住泰州市高港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苏MH****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州医药高新区沿口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口泰路姜高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的机动车等物证及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拍摄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成
检察官助理:王晨歌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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