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现住四川省泸定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V*****蓝色飞肯牌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定县田坝乡磨河村出发,沿省道211线,途经过沙坝、城南大桥、成武路、红军路,向泸定四湾村方向行驶,行至泸定县城区泸定桥广场处,被泸定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挡获。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00.4mg/100ml。
2020年9月7日20时30分,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定桥广场旗杆处将被告人王某某挡获,后带至泸定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物证检验报告:甘公物鉴【2020】4091号: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0.4mg/100ml;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泸定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对案发车辆的辨认和对挡获现场的辨认;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取血液的视频、行驶轨迹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颖妍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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