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阳区南城街道滨江路方向往龙马潭区红星街道向阳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马潭区红星街道向阳路凤林街***小区后门雨污分流施工路段处不慎摔倒,造成王某某膝盖摔伤、川******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施工方发生纠纷,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龙马潭区分局小市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并将王某某移交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经酒精呼气仪检测,其检测结果是136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荣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0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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