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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1〕1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7********,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济源**公司职工,住济源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U5****号牌小型轿车,沿济源市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沁园路与河苑街交叉口南侧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前方张某某驾驶的停止等信号灯的豫UT****号牌轿车,并致使前方李某某驾驶的豫UL****号牌轿车、赵某某驾驶的豫U6****号牌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到现场将王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3.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刚花

检察官助理:师卢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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