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59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3****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奥特莱斯地段处时与青AV****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处理。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274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协查函;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 勇
检察官助理:张儒敏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记录表》、《证据确认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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