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住河南省鹿邑县**乡**村**。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6年10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01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B8P****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阳明西路与富巷北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王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数据、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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