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2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2********,汉族 ,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民委员**社**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以谎报警情方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于2020年4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罚款四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V****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嘉塍线龙千庙桥北侧处,发现前方查酒驾后,驾车驶入旁边小路欲逃避检查,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笔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说明、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另有无驾驶汽车资格、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曾因抢劫罪被刑事处罚、曾因以谎报警情方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行政处罚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晓明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电话1595739****;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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