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7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同月15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凌晨0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D****的小型轿车,由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与曙光路交叉口的“天鹰KTV”出发返回住处,行至曙光路20号附近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40mg/100ml;经抽血检测,王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欣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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