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公寓**室。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7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带着同事任某某,沿镇海区**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公园附近,追尾一辆正停靠在最右侧机动车道的浙B*****小型轿车,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任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结果为155mg/100ml。
经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1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人员档案、执勤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钟某某、任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常林
2020年 6月 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公安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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