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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9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歙县人,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街道**村**号。2020年6月22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2020年6月28日因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190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合并执行)。2020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浙EAN****小型轿车,由德清县**街道**路驶往**城,在途经该街道**大厦停车场对面处时,与沈某某停放的浙E****小型轿车刮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该被告人驾车逃逸,途中又与行人方某某在德清县**街道**街桥洞东侧路段处发生刮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分别赔偿沈某某人民币2180元、方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汪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征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光盘一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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