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二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94********,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专科毕业,个体微商,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路**号,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楼**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C66****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县大峃镇大发垟小区往建设路方向行驶,途中碰撞路边停靠车辆。2020年12月23日0时08分许在本县大峃镇建设路锐思特酒店门前地段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71.5mg/100ml。2020年12月23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和受损车主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档案、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荣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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