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8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松阳县**乡**村**号,住松阳县**街道**幢**号。2019年8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U3****号小型轿车从松阳县城**路**店附近上路行驶,途经**路**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8mg/100ml,随后王某某被带至松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伟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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