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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3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5********,苗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驶往郭溪街道方向。21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行经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豪达路276号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车道前方由顾某甲驾驶的停车等候放行的浙CR****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监控截图、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乙、顾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晓东

检察官助理:林菲菲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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