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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浙江省玉环市**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N****号牌小型轿车在玉环市芦浦镇大塘村的道路上行驶,至漩后线四公里处遇交警设卡检查时为逃避检查而倒车调头与后方车辆发生刮擦,随后驾车径直往附近小路逃跑,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当晚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呼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封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调解协议书、支付凭证、谅解书等;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玲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67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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