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有关规定,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2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81***小型轿车,在缙云县六下线0KM30M七里乡六百田村**肉摊门口路肩起步时,与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该肉摊门口的浙K9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1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对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车辆信息资料、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应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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