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2********,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2019年7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留驾驶证,后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2019年10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8时至19时之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大展物流边上的一饭店吃晚饭,期间王某某喝了二两左右的自酿白酒。晚饭后,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G15****的江铃牌轻型栏板货车,沿金华市婺城区金粮街西侧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20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金粮街与二环北路交叉口以南200米路段时,与戴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671P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王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020年5月15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4. 证人戴某某、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东泳
检察官助理:钱卓艺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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