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镇**大道**附**附**号,住**镇**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系海东市平安区**家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3月16日被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M****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东市平安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道与**路交叉路口东处时与同向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大众”牌青BT****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为211.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车辆基本信息、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东)公(刑)鉴(理化)字【2020】4号血醇检验鉴定。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安良
书记员:马玉梅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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