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7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0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琼F2****的小货车从洋浦经济开发区三都区前往儋州市木棠镇,当车行驶至三都区路口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拦截检查,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6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洋浦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1415号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植鹏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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