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3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海南省文昌市人,家住海口市龙华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0时30分许, 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琼AX****小轿车到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几醉清吧与林某某、翁某某等人喝酒。凌晨2时30分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琼AX****小轿车载着翁某某的两个朋友前往滨河路,当其行驶至龙华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滨河路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琼Al****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赶赴现场,发现王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遂当场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92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王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的酒精浓度为91mg/100ml。
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破案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健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口市龙华区**村**号,联系电话:186********;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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