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3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镇卫生院对面的一夜宵店喝酒。2020年7月12日零时30分,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传祺牌小轿车(号牌为琼A7****)准备回家,途经海文高速、白驹大道、椰海大道、滨江路、红城湖路,当天1时23分许,王某某驾车行驶到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万宁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其浓度为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并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村**号,联系电话为1380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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