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所**海城市**镇**村**)40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2日19时许,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鲁Q****D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西柳三角地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40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鞍山市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王某某抽取血样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红
检察官助理:邓 颖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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