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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水河县刑检刑诉〔2020〕Z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41990********,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城关镇**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清水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清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清水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3时40分,清水河县交管大队王桂窑中队民警在清水河县城关镇滨河北街设卡执勤中,发现沿滨河北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即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0.4mg/100ml。随后民警带将被告人王某某某带至清水河县医院急诊室进行静脉血液提取,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 123.26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3.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武斌

检察官助理:王妮莎

2020年10 月 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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