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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874号 

被告人王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现住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罗东南街**号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94mg/100ml,后被交警带至龙湾区**医院抽取血液。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8月1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及抽血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苗立

检察官助理:杨瑞文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l56586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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