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住京山市**大道**城**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市镇紫霄路与钟鼓楼路交汇处时,被京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酒驾时现场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81.4mg/100ml。2020年5月27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陆争映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33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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