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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1年7月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服刑期减刑二年;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4年6月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8 月09 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桃市**社区驶往潜江市**镇。15时15分许,当其驾车沿仙桃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由周某某驾驶的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倒地受伤。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58.34 mg/100 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 证人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40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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