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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89********,汉族,高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乡**村**组**号,住**镇**村**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载朋友从**镇**路夜市出发,沿**路、**大道向**小区方向行驶,途经**大道**幼儿园路段时见有民警在执勤,王某某为逃避检查,驾车强行冲卡后将车辆藏匿于**镇**小区“**”修理厂内,王某某步行至“**汽修厂”外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

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丹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村**宿舍,联系电话:18672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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