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十堰市**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住十堰经济开发区**路**号**栋**单元**室。因饮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8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六大队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鄂C****8号启辰牌小型轿车,由十堰经济开发区郑家湾沿白浪中路往白浪汽配城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白浪中路中观**对面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鄂C****6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在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样品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94.1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龙
检察官助理:杨洁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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