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66********,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镇**村**组**栋**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鄂C****8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重庆路经马家河路、辽宁路、东风大道往吉林路方向行驶,行至吉林路路口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酒精鉴定检测,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9.85mg/l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8号小型轿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俊体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镇**村**组**栋**号。电话18872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