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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咸安区**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咸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鄂L*****灰色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咸安区怀德路东门山桥洞时被交警执勤拦车检查,发现其身上酒味浓重。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4.8mg/100ml。后将其带至咸宁归真司法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乙醇含量分析,结果为148.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有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872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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