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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60********,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A2”证饮酒后驾驶鄂R****5号牌小型汽车沿天门市广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利屋门前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3.3mg/100m1。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户籍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检察官助理:刘林格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号,联系电话:1387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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