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17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2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7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汉宜路行驶至汉宜路土门旧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鄂E****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发生刮撞,造成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报警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待交通民警。经宜昌市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5㎎/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海峰
代理检察员: 宋 颖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镇**村**组其家中,电话15629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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