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63********,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以宜公(交)诉字〔2020〕446号起诉意见书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19分许, 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蓝白色无号牌“东方”牌两轮摩托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新亚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伍家岗区东山大道新亚街路时被宜昌市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经进一步提取其血液样本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值为99.58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室,联系方式1399767****。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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