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93********,汉族,大专文化,宜都**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街**街**号,住宜都市**街**园**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宜都市**镇**吃饭饮酒,后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Q奥迪牌小轿车从农庄出发前往宜都市高坝洲镇。28日0时许,当该车行至三江收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6㎎/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道林
检察官助理:王莉玲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都市**街**园**号**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517143****。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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