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巴检二部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沿渡河镇巴巫线与常家公路岔路口横穿公路时,与潘某某驾驶豫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6 mg/100 m1。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531号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兴华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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