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9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村**号,住武汉市洪山区**街**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2时11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0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洪山区**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洪武路口右转弯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右转弯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7的小型轿车,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继续沿珞喻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洪山区珞喻路桂元路口时驶入右侧人行道,先后与人行道内停放的车牌号为武汉C****6的两轮电动车、行道树发生碰撞,并将人行道隔离桩撞断卡在该车车底致车辆无法移动,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28.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材料、驾驶证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 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芑
检察官助理:王林子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村1-11号,联系电话1867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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