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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6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孙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王某某承认犯罪事实,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机动车驾驶资格。2019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东跃村的亲戚家吃饭并饮酒。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A****V的灰色奇瑞牌小型汽车,沿着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同日15时12分,当该车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318国道奓山交警中队门前时,被执法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58mg/lOO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0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李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视频、提取血液样本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507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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