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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11时13分,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洪湖市曹市镇街道出发开往曹市镇施港村家中,当车行至洪湖市曹市镇向阳村二组路段时,与易某某驾驶的鄂D6****重型平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因受伤被送往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民警发现其有饮酒驾驶嫌疑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书等书证;2.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妹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1171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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