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A****7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红烛路金谷园路段,与停靠在路边胡某某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轻度受伤。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的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遂对其抽取血样。后,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16.18mg/100ml。经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2020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承诺书、收条、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接警调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5.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卫国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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